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智字第28號原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徐黃雪霞 住臺北市○○區○○○路○段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係主婦之店商行之負責人,其經營商
業使用之「主婦之店」商標於100年10月14日經強制執行,由原告取得,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移轉登記公告於101年
2月16日第39卷第4期商標公報。⑵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21日、同年11月2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商店查證,其仍繼續使用「主婦之店」商標經營商店,依商標法第68條規定,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⑶原告前於102年5月2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7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坦承使用「主婦之店」之文字及字形,惟否認侵權,為維護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不當行使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洵堪確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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