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9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9186號聲請人 劉鈺樺 相對人 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均自發票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3年8月15日,該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主張於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2年度司票字第1918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2年4月8日│5,070,000元│102年4月8日│CH457339│├──┼───────┼─────────┼──────────┼─────┤│002│102年6月26日│1,170,000元│102年6月26日│TH0000000│├──┼───────┼─────────┼──────────┼─────┤│003│102年6月26日│1,000,000元│102年6月26日│TH0000000│├──┼───────┼─────────┼──────────┼─────┤│004│102年6月26日│1,000,000元│102年6月26日│TH0000000│└──┴───────┴─────────┴──────────┴─────┘┌────────────────────────────────────┐│附表二:102年度司票字第19186號│├──┬───────┬─────────┬──────────┬────┤│編號│發票日即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2年8月16日│830,000元│103年8月15日│TH069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