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94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5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卻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次犯行距今已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號被告陳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雄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1月8日7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飲用1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林森路口,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4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雄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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