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竹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6年度花簡字第5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竹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20日,均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06年4月12日、5月13日更犯竊盜罪,亦經本院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花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前述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20日,均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12日、5月13日又故意更犯後案,亦經本院後案判決於107年1月15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等情,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
106年6月5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四、惟參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竊盜罪,與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兩案不論就保護法益、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均有差異。復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之事實,就遽行認定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受刑人前案雖亦有犯竊盜罪部分,核與後案所犯罪名相同,惟受刑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其前案犯罪之情節為趁公司無人注意時竊取告訴人之證件,及後案為趁賣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奶粉,並無攜帶兇器而造成危險,業經前開本院判決所認定,尚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且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後案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是以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偽造文書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部分則判處拘役20日,後案則僅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後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然為輕,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將形成受刑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就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又觀諸後案之犯罪情形,受刑人對於竊盜犯行已坦承不諱,犯罪動機為稚子年幼需要奶粉,經濟狀況不佳始為竊盜,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後案所竊取之奶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至於已用完之奶粉價值3,396元,亦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犯後態度良好。且後案判決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已接近法定最低之刑度,並於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曾有前案之前科,則後案法院顯已注意被告前案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故予從輕量刑。又後案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足認前案宣告緩刑所考量之情形仍然存在,尚難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或變更之情形下,驟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符。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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