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文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應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員警偵查報告書」之記載應刪除。
(三)理由部分補充:「另被告就固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中陳稱其曾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檢察官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花蓮地檢署
107年1月8日花檢和忠106毒偵1228字第107900042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之小包商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尚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8支、夾鏈袋1包,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2頁),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被告呂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玉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呂文達入監服刑並於民國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呂文達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呂文達因他案為警搜索,於上開住處內查扣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8支、夾鏈袋1包,並於106年9月6日日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為警採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6091418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偵辦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8支、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因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玻璃球連結塑膠管組成,且注射針筒亦係日常可見之物,除用作施用毒品工具外,尚難排除可用作他項用途,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扣案物品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成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餘地,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畢君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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