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楊淑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 陳春子 前經本院以95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楊淑麗為監護人,惟聲請人之父 楊仁德 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及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楊仁德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之姪女 楊淑芬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楊淑芬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宗,核查聲請人楊淑麗確為陳春子之監護人,然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與其女楊淑娟、聲請人楊淑麗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楊德仁 所遺之遺產,受監護人之應繼分應為3分之1,又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包含不動產及存款)為新台幣(下同)14,129,000元,受監護人陳春子依法定應繼分所分得之遺產應為4,709,666元,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受監護人陳春子僅分得之遺產價值僅為3,952,280元,顯不足其應繼分,可見前開協議方法徒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喪失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遺產之權利,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之利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春子選任其姪女楊淑芬為辦理被繼承人楊德仁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