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湘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湘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刪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沿上開路段」之記載;(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未注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衡參酌被告犯後雖已承認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偵字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何湘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湘虎於民國106年3月4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鎮○○路與中正路口前,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殊未注意。適 田力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遂與何湘虎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田力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6公分、右恥骨骨折、胸壁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田力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湘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力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駕車自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14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369號在卷可查。而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