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87號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邱懷祖 律師 鄭家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7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協議提起反請求,求為判命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436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個性固執,僅因伊之家人對兩造婚姻原持反對態度,於甲○○出生後,上訴人即拒絕讓甲○○至伊母親住處與伊之家人相處,致伊承受極大之壓力,又上訴人主觀強勢,平常生活須以其意見為主,雙方漸難理性溝通;109年6月30日伊在家陪伴生病之甲○○,詎上訴人下班返家發現甲○○仍有發燒之情,便指責伊照顧不當,兩造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伊不慎抓傷上訴人手臂,上訴人卻逕將伊逐出家門,更執意就此偶發事故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及聲請暫時保護令,毫不顧及夫妻情份,且自同日起雙方開始分居,迄今已歷多年,除僅就甲○○會面交往事項有為聯繫外,日常生活再無交集,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難以回復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伊應得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伊任之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甲○○親權人之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則以:兩造分居之後,已不存在共同生活事實,伊自無繼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甲○○親權由上訴人任之,併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下稱探視方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另駁回上訴人前開部分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該反請求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兩造交往前,已知悉伊有前段婚姻及曾生育子女,因此反對兩造交往,伊為避免與被上訴人家人間發生矛盾,方建議此後甲○○與被上訴人之家人互動地點宜在室外,伊無意為難被上訴人,或破壞其與家人之關係;伊於婚後善盡溝通與照顧家庭之責,被上訴人卻總是冷漠回應伊,不願與伊溝通,甚於109年6月30日上午,兩造已攜同發燒之甲○○就醫,伊下班卻發現甲○○仍在發燒,伊善意詢問被上訴人照料狀況,被上訴人竟勃然大怒,將伊逼至牆邊大吼並動手施暴,伊不得已方請其離家冷靜;此後伊仍希望能與被上訴人修復關係,願待對被上訴人觀察期滿後,讓其重歸家庭,被上訴人卻向法院提起本訴,且將戶籍遷出,並拒絕依既存之兩造協議繼續支付足額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就婚姻所生破綻應具較大可責性,且兩造所遇困境亦非不能修補,其應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前已協議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伊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詎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開始便未給付足額,僅願提供每月1萬餘元之甲○○扶養費,伊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如數履行等情。爰依兩造協議,及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准兩造離婚、酌定甲○○親權人及探視方案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元。
四、查,㈠兩造於108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㈡兩造原共同居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下稱○○街住處),嗣於109年6月30日起分居迄今,甲○○則持續與上訴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卷一第35、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若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何人行使為宜?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甲○○之探視方案為當?㈣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是否有據?㈤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2.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相處約
一年半後決定結婚;且因上訴人曾有另段婚姻,故被上訴人之母初未贊同兩造交往等情(見原審婚卷一第146頁),上訴人並無爭執;又上訴人自承得知被上訴人母親不看好兩造關係後,亦無意勉強自己,遂向被上訴人表示未來不會至被上訴人家人住處與其家人互動(見原審婚卷一第194頁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調查報告〈下稱大心社福協會訪視報告〉);雖上訴人辯稱此乃雙方協議結果,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主張當時以為上訴人僅係不願與伊家人同住,未料上訴人真意竟是連伊將子女帶回探訪亦不允許(見原審婚卷一第147頁);且在被上訴人母親感念上訴人之生育辛勞,乃親往探視並釋善意後,上訴人依舊選擇無視,於109年春節期間,堅拒攜同甲○○進入被上訴人母親住處(見原審婚卷一第467至469頁);依此足認兩造婚前對於彼此並無充分瞭解,方致婚後旋即因與親族互動安排乙事發生爭議,雙方婚姻自始即未能建立在互信理解之穩固基礎上,更因上訴人個性執著,無意改變,使彼等關係在其堅持之下,不容有任何調整空間。
⑵於109年6月30日甲○○因身體不適,就診後先回○○街住處
休息,並由當日休假之被上訴人看顧,待上訴人稍晚返家,卻見甲○○仍有發燒狀況,便質疑被上訴人照料不當,兩造遂生衝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乘其抱著甲○○時暴力相向,固提出傷勢片為證(見原審婚卷一第413、422頁)。然上訴人既自承該等擦挫抓痕,集中於其左手臂上,且係遭被上訴人抓握造成(見原審婚卷一第413頁),倘被上訴人真欲利用兩造強弱態勢,對手抱子女抵禦受限之上訴人恣意攻擊,殊難想像上訴人受傷程度會僅止於此;佐以上訴人始終無視被上訴人與甲○○間同具至親情誼,被上訴人實無苛酷對待子女之任何理由,猶於相隔年餘後之110年12月間,仍執意指稱被上訴人照顧處置顯違常理,應係故意餵錯藥物,甲○○才無法退燒云云(見原審婚卷一第411頁),則上訴人斯時返家發現甲○○高燒未退,因擔憂氣憤等情緒作用,當下對於被上訴人勢必更為不滿;是被上訴人稱係為免雙方爭執延誤甲○○送醫時間,欲從過於激動之上訴人懷中接手照應子女,方在拉扯之間致上訴人手臂成傷,尚堪採信,而其所為縱值非難,經核亦屬事出有因。未料上訴人隨即要求被上訴人交出鑰匙離開○○街住處,另並對被上訴人提告傷害,及聲請暫時保護令與訴請損害賠償(見原審婚卷一第455至457頁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本院調取之原法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70號、110年度訴字第39號民、刑事案卷),顯僅欲將衝突發生全數歸責於被上訴人,卻從未邀請被上訴人共同釐清彼此誤會,進而尋找問題解決之法,兩造原已薄弱之感情基礎,自此更生裂痕。
⑶且於雙方分居後,上訴人非僅屢起訟爭對被上訴人進行
究責,並藉109年7月12日所傳訊息及同年8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婚卷一第71、75頁),要求被上訴人須先接受其所提出之賠償和解條件,及應持續按月給足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待一年觀察期滿表現良好,方同意被上訴人返家生活,更在被上訴人有感兩造婚姻已難維繫提起本訴後,於同年12月7日具狀表示將把觀察期延長為二年(見原審婚卷一第69頁);上訴人前開所為,顯示其始終以為雙方生活所生摩擦,均係被上訴人過錯所致,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應先坦承己非,然面對婚姻僵局,上訴人卻未願以相同標準先行自省,兩造關係因此再無轉圜空間,本屬有限之互愛、互諒情份逐漸消磨殆盡,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復存在。
⑷另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後,雙方固曾
參與數次婚姻諮商,然就後續何以未再安排共同諮商乙節,被上訴人尚能客觀表示不明其中緣由,上訴人卻未作任何舉證,即斷言必係被上訴人一直抗拒,才會不了了之云云(見本院卷第437、438頁);對於原審為和緩兩造關係,鼓勵上訴人可斟酌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協助規劃方便被上訴人與甲○○進行之暫時探視方案,期能貫徹友善父母原則,亦遭上訴人單方理解成法院所為旨在逼迫,其係不得已被動配合(見原審婚卷二第34頁),據此益徵上訴人主觀強烈、想法固執,兩造溝通亦不曾因本件涉訟而獲擴展順暢,彼此間緊張狀態既無法透過逐步同理,各釋善意予以緩和,婚姻破綻因此更形嚴重;此後兩造亦未再尋求專業輔導,完善調整相處模式,共同為仍尚年幼之甲○○努力修復彼此感情,各自消極放棄態度同屬有責。
⑸再者,從10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離開○○街住處開始,雙
方未再同住,各自生活狀態延續迄今已逾4年,分居之情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顯非短暫;兩造多年以來顯已無何積極接觸,日常除為甲○○有限探視之安排外,別無其他正向交集,殊難期待雙方後續還有機會透過相互理解,達成彼此包容與扶持之共營家庭目標;是於本件足認兩造最初之婚姻基礎,確因長期無法順應調整與配合而消磨殆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要求下離家別居,最終僅造成關係日趨冷漠,無助於感情之重建修復,且因彼此久未互動,婚姻已然名存實亡,再無情分可言,夫妻關係自難繼續維持甚明。
⑹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無可維持嚴重破綻之原因,肇始
於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之應有形式,婚前尚無充足時間共同勾勒,具體形成穩健共識之故;於109年6月30日上訴人擔心甲○○健康狀況,情急之餘對被上訴人多所質疑,縱屬可以理解,但於事後歷時多年,其竟仍固執己見,認為在被上訴人真正道歉、認錯,坦承全為其個人過咎之前,無法同意其返回家庭;此後雙方開始分居,至今已逾4年,且就無共同生活期間應否繼續給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探視方案執行等諸多議題,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各有堅持,無法設身處地,基於他方立場予以關懷體諒;上訴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不曾予其足夠尊重,卻對被上訴人之心力付出,同樣吝於正面肯定,而被上訴人亦疏未陪伴領略上訴人內心委屈壓力,致上訴人感受無助;雙方雖曾進行婚姻諮商,仍因各自顧慮致無法共同參與,失卻藉由專業輔導,精進應對方式之良機,長此以往,縱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無法回復等情狀,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自均具有可責性。
3.依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然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應依客觀標準,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就此情事發生,兩造皆有可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應有理由。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何人行使為宜?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各款係例示法院對子女最佳利益酌定應審酌因素,非僅以其中一款為判斷標準,而須做綜合考量與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⑴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經解消,但其
等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審以甲○○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0歲,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婚卷一第35頁),是於本件應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就甲○○成年前之親權行使事項予以酌定。
⑵經審酌原審囑託大心社福協會對上訴人,另囑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分別辦理訪視,據覆訪視報告略以:
①上訴人部分: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與建議:上訴人
考量自身為主要照顧者,又當兩造討論合作親權之可能性時,被上訴人並無合作意願,故期待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評估上訴人監護意願與動機無明顯不妥適處。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上訴人具經濟及住居能力,且為甲○○主要照顧者,可陳述子女過去及現在受照顧狀況,未來規劃維持目前照顧模式,上訴人工作時間亦可銜接照顧安排,評估上訴人監護能力可自行提供子女生活所需。3.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甲○○尚不具口語表達能力,惟就訪視當日觀察,其能自在於上訴人家中活動,兩人互動關係佳,甲○○有需求時,上訴人亦可提供回應,評估甲○○無遭受不當對待。4.綜合評估與建議:上訴人考量自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期待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上訴人可陳述甲○○於過去及現在之受照顧狀況,未來亦規劃予以維持,考量上訴人與甲○○具正向親子關係,評估其無明顯不妥適擔任甲○○之親權人(見原審婚卷一第
197、198頁大心社福協會訪視報告)。②被上訴人部分:1.行使親權之意願:被上訴人具體表達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有親身參與照顧甲○○,對子女有實際照顧經驗,分居後也有穩定支付扶養費及積極爭取探視,維繫親情的態度堅定並有實際行動,又被上訴人表明有穩定居所、穩健經濟條件及充足家人資源,自信有能力提供甲○○周全、安穩生活,因此表達爭取單方行使親權及養育子女之意;評估被上訴人具備明確且強烈行使親權意願。2.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所得扣除個人日常花費、子女扶養費及家用等開銷後仍有餘裕,應可負擔甲○○各項開銷,並滿足其生活所需且充裕無虞;評估被上訴人經濟能力充足。3.親子關係:被上訴人能具體描述現階段短暫與甲○○接觸互動的內容概況,依其對甲○○反應的陳述,可推估甲○○熟悉被上訴人,逐漸累積正向依附感及安全感,評估被上訴人具備與甲○○相處、互動能力。4.未來照顧計畫:被上訴人有信心勝任親職,並負起照顧甲○○生活及參與成長之責,同時表明待確定由其扶養子女後,會安排居住處所,同住案祖母等親人非常樂意協助照料及看顧;依此評估被上訴人在案祖母支援之下,能提供甲○○周全照顧,甲○○亦能獲得同住親人的關心及愛護。5.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被上訴人有穩定所得及住所,亦有實際照顧甲○○經驗,並有承擔照顧養育子女成長之責強烈意願,輔以原生家庭為其重要後盾,在提供甲○○健全成長環境上能給予具體支援,故甲○○之親權被上訴人應能勝任(見原審婚卷一第241、242頁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
⑶本院綜參兩造所述及前開訪視報告等卷附事證,認雙方
均有擔任甲○○親權人之親職能力,然考量上訴人自甲○○出生之後便已負起照顧之責,待被上訴人離開○○街住處,母子並持續同住迄今,關係甚為親近緊密;又於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雖表示探視並非始終順暢,但亦不否認近期狀況趨於穩定(見本院卷第437頁),堪證上訴人已未刻意排拒被上訴人與甲○○培養父子親誼;又上訴人工作班時間固定,且得親力照料子女,而被上訴人雖有親族支持,但其現職須早、晚輪班,且為做二休二,與子女作息時間無法完全一致;併斟酌甲○○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甲○○當已習慣上訴人之照顧陪伴模式,如逕予變動,反將使其目前身心穩定狀態再受衝擊;復審以上訴人於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等方面表現均可受肯定,並有強烈任親權人意願,及甲○○目前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其因甚年幼,難期到庭親自表意等一切情狀,並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甲○○之探視方案為當?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由上訴人主責照顧並與其同
住,業如前述。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及人格發展,原需憑藉其與雙親間之持續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情感交流之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擊影響,酌定未同住方即被上訴人得與甲○○之探視方案,自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審酌甲○○現與上訴人同住,於本件審理期間被上訴
人已能與甲○○穩定接觸,並能單獨與甲○○外出用餐,及攜同其返回住處,和被上訴人母親進行互動,可認現階段父子已能自在相處,不再存有陌生距離感,應可將當日探視進展為隔週過夜探視階段,使被上訴人與其家人能進一步參與陪伴甲○○之成長軌跡,更加熟悉子女之個人需求,藉以逐步建立深化甲○○與父系親族之關係依附;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親子感情。
㈣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4萬元之家庭生活
費,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雙方婚前便協議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就所指兩造協議存在乙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引兩造簡訊對話截圖(見原審婚卷一第75頁),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兩造曾經訂立協議云云。然細繹前開對話內容,僅顯示被上訴人在離家之後,告知雙方既無繼續同住事實,其無意再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元,當非表示被上訴人確曾自承兩造協議之存在;況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被上訴人說婚前協議由伊養他,那只是大家討論,婚前他同意由伊全權管理家用,婚後又後悔,說只願給伊4萬元等語(見原審婚卷一第215頁),足見關於被上訴人按月給付4萬元乙節,實乃被上訴人之單方決定,兩造對此從無共識;是於本件應如被上訴人所述,其考量婚後同住之○○街住處為上訴人所有,起居所需亦有賴上訴人提供,方會按月給與被上訴人4萬元(見原審婚卷一第214、215頁),被上訴人既係於評估雙方經濟能力、家事負擔等相關條件後,自願為前開給付,當與上訴人所謂之兩造協議無涉。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同住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元,核屬其自願所為之開銷分擔;上訴人既未能就婚前已有兩造協議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兩造分居之後被上訴人依該項協議,仍應逐月給付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即非有理。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
付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是否有理?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為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所增訂。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之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將上開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認該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始符前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2.查,兩造婚後同住在○○街住處,惟於109年6月30日因甲○○患病餵藥問題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要求之下離家,此後分居迄今,已如前述;又於前開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雖曾因抓握上訴人手臂致其成傷,而有可責之處,但上訴人無法立於被上訴人角度同理思考,漠視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子女之關懷付出,片面指責其係故意對子女施加不當照顧,進而要求被上訴人交出鑰匙離開○○街住處,隨後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求償損害與聲請暫時保護令,告以被上訴人之表現須持續符合期待始可返家,無意積極修補關係,只欲被上訴人承擔一切責任,亦未先自省己非,所為顯亦屬破壞兩造原有共同生活體,致無法再為回復之原因。
3.依上所述,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就共同生活破壞乙情,同具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將其所援引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上訴人於兩造分居之後,不得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繼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上訴人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4萬元,核非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甲○○之親權人,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甲○○探視方案,於法核無違誤。另就上訴人反請求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前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前開反請求部分,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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