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及最末行補充「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甲○○雖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過失傷害之罪,與上開法律規定以5年內故意再犯之要件不符,應不得論以累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 陳雲柱 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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