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德以載送蔬果為業,於103年
4月29日上午3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主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果菜市場側門,行經新竹市○○路○○○號果菜市場側門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日天氣晴朗,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黃信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市果菜市場而行經該處,告訴人亦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眉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左手扭傷、鼠蹊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104年7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已當庭交付部分現金1萬5千元予告訴人收受無訛,告訴人遂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9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