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77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陳巧姿 被告 周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原貸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1694元,其中本金2萬0,996元、利息635元、遲延利息63元予原貸銀行,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本件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又原貸銀行及華山產險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代位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這筆債務,但因目前沒有工作,僅從事資源回收,還需負擔小朋友的費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核非本件債務不存在或業已清償之事由,自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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