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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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正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六一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星期二)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疏未注意及此,而從實體上駁回其再訴願,雖有未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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