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星期一)即已屆滿。茲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