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十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 林凱 律師住桃被告甲○○住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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