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位於被告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辦理開徵之台中市○○路工程受益費範圍內,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填發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記載原告住所不正確致無法送達,嗣後經查知,原告已遷移台中市○區○○里○○○街○號,乃重新送達並延展繳納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本條例之公文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被告以徵收期間繳款書送達之地址為台中市○○路,而致無法送達,今查詢得知新地址後始重行送達,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今被告於繳款書送達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自不能謂合法送達,再者工程受益費條例對於受益費之徵收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比照民法規定對於債權之請求辦理,是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似係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誤)有關請求權之行使,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其第八款既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自得適用,因受益費既屬工程費用之墊付款而行使徵收之權利,自應同提供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自請求權行使二年起算而消滅,不得謂該條例無徵收期限之規定而行使無限期之請求期間,此自與民法上之規定牴觸。二、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今被告以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辦理註銷...」此為政府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已明顯牴觸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以此行政命令而行使無限期之徵收。三、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以維護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負擔本市○○路(中港路南至公益路北)道路工程受益費,開徵繳納期限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應負擔本案工程受益費。二、省轄市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費)所發之各種文書,均以郵寄方式送達,非派員送達,上述送達方式自屬不能,又工程受益費業務繁雜,當時各項業務、資料及戶政作業均未電腦化,限於人力,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始查得原告新址,為顧及原告權利,乃予重新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屬合法送達。三、另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略以:「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辦理註銷...。」且工程受益費並非稅捐,亦非私權,自無民法時效及稅捐稽徵法徵收期間規定之適用。四、基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又「各級政府辦理新築或改善市區道路工程,應向該道路兩旁受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所規定。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辦理註銷...。」查,本件被告為推行台中市區建設,將該市○○路道路工程予以改善,以改善該地區交通,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該改善道路工程受益範圍內,自應繳納工程受益費;原告以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之繳納期限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而其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始接獲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認已逾請求期限,提出復查申請,請撤銷工程受益費之繳款請求權,惟核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且工程受益費並非稅捐,亦非私法上之債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未於徵收期間,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對原告送達繳款書,自不能謂合法送達。況工程受益費性質與商人提供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相同,自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自請求權得行使二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釋意旨,對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因該函釋意旨牴觸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無效云云。經查,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依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方法除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送達外,當然包含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郵務送達。本件被告係以郵寄方式送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原先係因不知原告現址,而無法送達,直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始查得原告現址,以郵寄方式,順利送達繳款書,並未違背工程受益費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另工程受益費之繳交,為原告履行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被告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其性質與私權請求權不同,自無準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另工程受益費條例並未明定主管機關徵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則首揭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釋意旨,僅係補充闡明該條例之規定,並無違法甚或違憲之情形,被告據以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