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戶政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戶政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