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寅○○
辛○○卯○○癸○○子○○壬○○甲○○辰○○庚○○相對人丁○○
丙○○戊○○己○○丑○○○○○○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寅○○、辛○○、癸○○、子○○、壬○○、丑○○○○○○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卯○○、甲○○、辰○○、庚○○、丁○○、丙○○、戊○○、己○○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卯○○、甲○○、辰○○、庚○○、丁○○、丙○○、戊○○、己○○等8人(下稱卯○○等8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卯○○等8人連帶負擔5/6,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並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2,160元│聲請人支出│││(即149,280+132,880=││││282,160)││├──────┼──────────┼────────┤│第一審測量費│4,0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1,544元│相對人卯○○等8││││人支出│├──────┴──────────┴────────┤│備註:││相對人寅○○、辛○○、癸○○、子○○、壬○○、 潘華 ││山即 潘化山 等6人(下稱寅○○等6人)就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惟卯○○等8人經上訴後,就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係負擔5/6,故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以人數比例││分別算定寅○○等6人及卯○○等8人應負擔之金額。││承上,寅○○等6人應連帶賠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640元【即(282,160+4,000)×6/14=122,640元】。││卯○○等8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79,220元││【即{(282,160+4,000)×8/14+51,544}×5/6=179,││220】,扣除其等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51,544元,其等││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為55,276元(即179,220-51,544=││127,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