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被繼承人於97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2599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請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8月20日雄院高97繼協字第530、870號函影本、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促字第2599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530號、第87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甲○○有債權存在,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包括配偶 沈鳳束 、子女 呂詩涵 、父親 呂順進 、母親 陳玉雲 、弟 呂東森 、弟 呂和享 、外祖母 吳敏 等,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隨機選取丙○○律師,以其專業知識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 呂東霖 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丙○○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民法第1178條第1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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