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惟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蔡炯燉、黃莉雲、曾錦昌聲請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已難認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相符。且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終結,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惟聲請人於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有收狀戳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