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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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
余健生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刑;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證人 施耀煌 於一審翻異前供,改稱係向已死亡之「 于老三 」者所購買,意在迴護上訴人乙○○,均不足採信。及證人 姚天齊 (已判處罪刑確定)、共犯 江家順 (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東感訓第一總隊初訊時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等之有利證據。另敍明上訴人乙○○販賣手槍、彈藥予施耀煌部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判,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乙○○略稱:共犯江家順係屬華裔美國人,具美國公民身分,上訴人等均無美國公民身分,依美國加州目前法令,槍枝可公開買賣,上訴人等會同有美國公民身分之江家順去購買槍枝,在當地係屬合法,且地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亦屬不罰,則上訴人等亦應在不罰之列,不能認上訴人等共同實施犯罪。又槍枝寄送,據江家順自稱不知情,寄回台灣後復未參與販賣行為,江家順即不負販賣槍枝共犯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與其共犯,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以江家順名義在美空運郵寄給上訴人之沙灘車,經合法報關繳稅進口,於出關時,經關務人員查驗後,並未發現有夾帶走私槍械入境之事,有進口報單可憑。證人姚天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東感訓第一總隊之供述,及江家順同日於警訊時之所供;另證人 佐藤元 在警訊時供稱江家順及二不知名友人曾向洛城蒙特利公園市之歐亞及太平洋兩家會講華語之槍枝店購買槍、彈,業經查明本件槍枝並非上述二家槍店出售,有回函及譯本可稽,均不足認定上訴人犯罪。原判決憑姚天齊、江家順、佐藤元在警訊中部分不利之供述,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非採證違法。又未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證人施耀煌於警訊時僅供稱:向綽號「 西門慶 男子購買」云云;偵查中亦為同樣之供述,且稱:「我不知道他姓名年籍」。於一審復證稱:「我在警局被打,警員不相信我是向『于老三』買的……。」原審並未就施耀煌究有無受到警員脅迫取供,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姚天齊如果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代價託上訴人等購槍,似乎不够支付上訴人等三人(指包括江家順)赴美機票、食宿二星期及購買衝鋒槍一支、子彈一百七十五發暨沙灘車費用及運費,上訴人豈會做出不賺錢又要冒坐牢危險之事之理,原判決不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甲○○略稱:姚天齊、江家順因非法持有槍械為警查獲押於台灣台東看守所(係台東感訓第一總隊之誤)時,因欲瞭解乙○○之年籍,以便卸責嫁禍, 江某 曾請託其女友轉達上訴人前往探望,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至看守所會見時,江某表示要將犯罪事實推給乙○○,要乙○○跑到國外;要上訴人到南部玩,萬一被捕時,推給乙○○,為上訴人所拒絕,姚、江遂串誣偽證,此經檢察官調閱通話紀錄證實,並有佐藤元於八十一年間返國往看守所會晤姚、 江紀錄 可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江某因病保外在陸軍八○五醫院就醫,上訴人前往探視查證,江某並透露實情,證述渠等指證非(不)實,有戒護人員為證外,並有錄音譯文呈供原審參酌,此對上訴人有利且影響本件關鍵性者,上訴人請求對質,原審不作任何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姚、江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第一次警訊筆錄,移案單位送案時漏送,致偵、審被誤導,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已返抵台灣,本件所涉夾運槍械之沙灘車進口,據進口報單所載,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由江家順托運,收貨人為乙○○,同月五日運抵中正國際機場,原判決遽認係上訴人與乙○○以江家順為寄件人,乙○○為收件人,顯屬率斷。而乙○○因有欠稅紀錄,繳納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之貨物擔保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放行,由會同檢驗之笠達企業有限公司派員取車,上訴人收受時祇剩沙灘車骨架及裝載之木板,根本無法藏放槍、彈。原審雖已傳訊驗章之證人 陳昭能 查證,但未傳訊報關行人員及運送人員查證,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原審更審前已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出漏送之上述警訊筆錄,足證被查獲之槍彈來源係購自日籍佐藤元,與上訴人等無涉,原審卻置若罔聞,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其判決顯有採證不當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不容任意指摘違法,況上訴人等請求傳訊證人姚天齊、共犯江家順,原審認事證明確,無傳訊必要,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江家順雖具美國公民身分,在美國可自由購買槍、彈,其行為不罰,亦未參與在台販賣槍、彈之行為,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江家順在美國以其係美國公民身分購買槍、彈,上訴人等明知所購買之槍、彈係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會同江家順購買後,藏放於沙灘車零件中,自美空運抵台,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販賣予姚天齊,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與江家順就販賣槍、彈予姚天齊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人乙○○所指證人施耀煌於警訊時被刑求,原審雖未予調查該證人究有無被刑求情事。然稽之卷內資料,該證人除於警訊時供稱其被查獲之槍、彈係購自綽號「西門慶」男子,於偵查中仍為同樣之供述,而上訴人乙○○亦不諱言其綽號為「西門慶」之事實(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該證人於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係向已死亡之「于老三」者購買,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審雖未予調查證人施耀煌於警訊時究有無受到警員脅迫取供,然原判決並非以證人施耀煌於警訊時之所供為唯一證據,自於判決無影響;至原審未傳訊報關行人員及運送人員查證,亦於判決無影響,均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意旨其餘所指,或為原審已詳加調查,或為判決理由說明事項,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經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