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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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民國95年8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再審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巿興南路2段399巷轉彎處,不慎撞及再審原告及其家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及盆栽,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62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一審事件)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9,560元,惟經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二審事件)受理;自上開車禍發生後至原二審事件審理期間,再審原告曾多次聲請調解,再審被告均未到場調解,然車禍發生當時,於處理車禍警員面前,再審被告主張由保險公司估價金額賠償,再審原告則認違反民法第
213條規定而反對上開意見,表示須由再審被告賠償一切損失,經兩造口頭爭執及警察之調解,最後再審被告考量其係酒後駕車肇事,為避免相關刑事責任,故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調解紀錄單上親筆寫下願負一切損害賠償,此係於眾人及到場警員見證下所為,實屬一正式契約約定。然事後再審被告均拒不出面調解,再審原告主張應調閱調解紀錄單,依據當時所訂契約,要求再審被告履行,以示公允,惟原二審事件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卻將原一審判決部分廢棄,再審原告對原二審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為求得到法律上之正義,並請求應維持原一審判決之結果等情,因而提起本件再審。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亦同此旨)。經本院細繹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申請狀,均未發現再審原告指明原二審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甚至未指出原二審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