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事後已還款三十萬元,尚欠原告四百萬元,故訂立借據一張為證,並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借款償還工具,惟到期不獲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一張、借據影本一張、支票影本一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一張、借據影本一張、支票影本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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