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訴人 張榮華 被上訴人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營業所員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因執行業務返家途中車禍身受重傷,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即返回公司上班。嗣於八十二年七月發現骨骼癒合不良,需再開刀治療,乃於同年八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詎被上訴人拒未給付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扣除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因公受傷。且伊公司新修正之人事管理規章規定員工因公傷請假超過二個月以上者,需先辦理留職停薪,以六個月為限,期滿未能復職者,以辭職論。上訴人未辦理留職停薪,亦未請公假,逕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即未再回公司上班,應視同自動辭職。況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終止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屬高雄營業所外務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班返家時遭他人駕車撞傷而住院,出院後即返回公司上班。嗣因故需再開刀,乃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請公傷假,被上訴人以其不符請假要件,將其視為離職,拒不給付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後之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書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勞簡上字第二九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中,以同一事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之薪資,經該院認定上訴人並無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長期請公傷假以為治療之必要,不符請假要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視為終止,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考。次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迄今,除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住院治療癒合不良,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十日住院拔除鋼板外,其間曾門診治療十餘次,有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二份可證。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車禍手術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即返回公司上班,直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工作幾達七個月,其間身體並無異狀,足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是否有長期請公傷病假以為治療之必要,已有可議。又上訴人自認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底曾書立簽呈表示:「因受傷後工作效率不佳,不願白領公司薪水,希望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回家休養。」依其文義,顯非向公司請公傷病假之意,充其量僅係請求留職停薪而已,上訴人之直屬上司即被上訴人之高雄營業所負責人 李坤南 在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四十三號一案亦證稱:「他(上訴人)寫簽呈稱受傷,須自八月一日起休養,以免工作效率差,沒寫休養到何時,我則將其FAX回總公司,我當初是想等他休養好後再上班……,依此簽呈,我只知是休養,是否留職停薪或其他意義,我就不知道了,我只保留職務給他而已。」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全省營業部之主管 張蒼憫 證述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寫簽呈當時僅係請求留職停薪而已,並無請公傷病假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其嗣後已撤銷原來之意思表示而改請公傷假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提請假擬准單並無任何上訴人曾請公傷病假之記載。又查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乃係基於保險關係所為之給付,尚不得因之判定雇主有給予勞工職業災害公傷假並給付薪資之義務。又為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者係人事管理員 周惠萍 ,而周惠萍係擅自為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莊智和 及總經理 莊智仁 均未知悉,亦未曾有所指示等情,為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周惠萍因而被依詐欺罪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所辯其四度申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經勞工保險局四度核准發給,足證其已符合公傷病假之要件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對帳明細表係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後所製作,不能證明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更不能證明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曾到職服勞務。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不符請公傷病假之條件,且被上訴人未同意給予公傷病假,上訴人自是日起未到職服其勞務,而被上訴人所定之員工請假及差勤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未到職且未請假者,或請假未准者,以曠職論。」第十三條規定:「員工曠職連續超過三天者,視同自動離職論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視同終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六個月薪資共六十四萬四百六十四元(已扣除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未符合請公傷病假之條件,且未得被上訴人給予公傷病假之同意,竟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未到職服其勞務,依被上訴人所定之員工請假及差勤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三條規定,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視同終止。惟該辦法於何時制定﹖有無公佈﹖何時公佈﹖凡此與上訴人應否受其拘束有關。原審未予查明,遽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依據,尚嫌速斷。次查原審憑右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底書立之簽呈之文義,認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准其留職停薪,又引用上訴人之直屬上司即被上訴人之高雄營業所之負責人李坤南在另案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四十三號事件所為證言:「我只保留職務給他而已」,無異認為上訴人業經獲准自當時起留職停薪。乃原審復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視同終止云云,就兩造僱傭關係之存否前後認定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仍陸續對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次第調整至高點(三萬三千三百元),可見訴訟期間兩造之僱傭契約仍在存續中等情,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六○、六一、七六頁)。此係重要之主張及證據,原審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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