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朱家翔
被 告 黃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00,995元(其中本金129,333
元、利息271,662元)未清償。依約該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本件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及轉呆帳欠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