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花崇恩
被移送人 黃禹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9
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60048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花崇恩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黃禹珩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道具槍壹枝、彈匣壹個、子彈伍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花崇恩、黃禹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5日7時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花崇恩、黃禹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俊賢 之證述。
(三)扣案道具槍1枝、彈匣1個、子彈5顆。
(四)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畫面、報案紀錄
單、一般陳報單。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道具槍1枝、彈匣1個、
子彈5顆,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
移送人花崇恩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