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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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相 對 人 詹淑暖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
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國簡字第2號判決後,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士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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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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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相對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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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由聲請人墊付│
├──────────┼───────┼──────────┤
│證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墊付。│
├──────────┼───────┼──────────┤
│合計│10,730元││
├──────────┴───────┴──────────┤
│說明:│
│1.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
│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2.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
│(1)第一審訴訟費用4,800元,其中40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
│3,672元由聲請人負擔。│
│(2)第二審訴訟費用6,650元(含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及證人旅│
│費530元),其中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5,985元由聲請人負擔。│
│(3)總計聲請人應負擔9,657元(計算式:3675+5985=9657),│
│相對人應負擔1,073元(計算式:408+665=1073)。│
│3.本件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總計9,657元,扣除聲請人已墊付之6,│
│650元後,聲請人尚應給應給付相對人3,007元(計算式:9657│
│-6650=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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