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錢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晚間
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
○○鄉○○村00號「拱后宮」,持綁有尼龍線之黏錢板1片
(上面黏貼14個新臺幣1元硬幣及雙面膠)進入「拱后宮」
,將該黏錢板伸入功德箱內,欲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
因黏錢板掉落功德箱而未得逞。嗣經廟公 廖銘祥 發現異狀,
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蔡佳宏,並扣得前
揭黏錢板1片,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銘祥於警詢筆錄之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
㈣扣押物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
4張、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1張。
㈤扣案之黏錢板(上面黏貼14個新臺幣硬幣1元及雙面膠)1
片。
㈥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270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
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
獲取財物,而為竊盜未遂1次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廖銘祥於警詢時表
示:廟方沒有損失,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4頁)
,暨被告入監服刑前擔任鐵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警扣得之黏錢板1片,係其所有供本案竊
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警卷第1頁
反面;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