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國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李欽棠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微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且其經警方測試其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為不合格;又測試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屬錯數目,為不合格;又測試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張圖,其畫在指定範圍外;再者,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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