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信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信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信元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飲酒,迄同日晚間7時許結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上路,欲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老闆住處洽談工作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沿雲74號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而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57-3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因而其前車頭撞及對向車道內由 蔡育銘 由東往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蔡育銘及其車上乘客 戴世瑋 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程信元送醫,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對程信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程信元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育銘、戴世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3頁)。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係於上揭時地肇事後送醫,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且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並因而發生事故,於員警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被告並有出入車門困難、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此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再參以被告自承,當天晚上7點左右喝完酒,本來要睡覺了,有吃安眠藥,後來好像接到手機,就迷迷糊糊開車出來,至於肇事過程應該是如起訴書所載,當時人也是迷迷糊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且其主觀上亦就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況有所認識及故意。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確因酒後意識模糊,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蔡育銘、戴世瑋受傷。而被告程信元前於90年間、92年間即曾2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虎交簡字第
100號刑事判決、92年度六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萬元、拘役59日確定。復於97年間第3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7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7月間再第4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21頁)。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卻不知悔改而五犯本案,又自承當時吃了安眠藥,已準備要睡覺了,因接到電話,就迷迷糊糊開車出門了,之所以一犯再犯,是因為喜歡喝酒,當時又沒工作,想去接工作等語,再參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顯見被告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仍輕忽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上開第1、2次犯行,與第3次犯行間,相隔5年以上(90年7月6日、91年12月26日,與97年11月12日),第3次犯行與第4次犯行間,亦相隔將近3年(97年11月12日,與100年7月28日),相隔時間均非短暫,而第4次犯行與第5次即本次犯行間,卻僅相隔不到1週(100年7月28日,與100年8月2日),則被告供稱100年7月、8月這
2次,都是因為沒有工作,被錢逼迫,想去談工作等語,尚非不可信,則被告似非完全視法律為無物,只是在經濟壓力之下,又無法堅持;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蔡育銘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初步和解,已先給付10萬元,餘款則協議分期給付,戴世瑋則表示不求償(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從事建築房屋時之鋼骨RC部分,每月收入約有3、4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8歲子女,此外,家中尚有母親,名下僅有一筆共有土地,所住房屋則係哥哥所有,尚有貸款,是家中的經濟來源,及被告仍需工作賺錢以履行對被害人蔡育銘之分期賠償承諾,認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及被害人蔡育銘而言,並非最妥當之處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