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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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業已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蔡孟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執行完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其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之視為毒品,而皆屬違禁物,並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驗報告備註白色結晶1袋(淨重0.3700公克,驗餘淨重0.36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21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安非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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