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49號、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松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正松犯罪所得牛仔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正松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欲替換已髒污之褲子、欲作交通費之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牛仔褲1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49號
第4250號被告張正松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乘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陳素美 晾掛於該處之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㈡於同年4月2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無極聖明宮內,徒手竊取宮廟內神桌下方之 康宏誠 所管領之香油錢若干,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康宏誠發覺,為脫免遭追訴,遂將所竊得之零錢部分返還康宏誠,然仍保留150元未返還。
嗣康宏誠 清點後,發覺短少150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素美、被害人康宏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暨截圖18張、現場及被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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