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武郎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崙雅國小前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1時許,明知已因飲用上開酒類後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往彰化縣二水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不勝酒力,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路中,並在車內睡覺。適警於該處巡邏而予攔查,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武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㈢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等原則規定,被告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以行政罰鍰,爰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以維護法制上就處罰體系銜接之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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