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勝富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飲用酒類,明知已因飲用上開酒類後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北斗鎮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國小前,不慎自行撞及該處中央分隔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送往員生醫院急救,由警委託員生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50.5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謝勝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血中酒精濃度篩檢)、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生醫院診斷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㈢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經警委託員生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50.5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均就學中未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參偵查卷第6頁反面),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確已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而受有前開傷害,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等原則規定,被告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以行政罰鍰,爰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以維護法制上就處罰體系銜接之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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