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誼犯非法製造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1把,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惟考量其行為尚未產生傷人之實害結果,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743號被告許世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世誼原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路旁,以新臺幣15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攤販購入刀刃未開鋒之刀械1把(刀柄長約16.5公分,刀刃長約47.5公分,可供雙手握用),並置放在其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113號住處充當擺飾。然經擺放將近1年後,許世誼一時心血來潮,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浴室內,以磨刀石(未扣案)將上開未開鋒刀械之刀刃磨利,製成刀刃單邊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27日8時許,經警持票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上述武士刀1把(同時查獲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祐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武士刀1把扣案足憑。又本件扣案刀械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定,亦認為刀柄長約16.5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長約
47.5公分,刀刃單邊開鋒,外觀與法令所列管制刀械「武士刀」圖例相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10月4日彰警保字第1010068652號函及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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