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保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保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0年
8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緊接著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二)於100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緊接著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一)100年8月
25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0公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二)100年9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各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稱適法。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事由之一,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保桐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乃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0、2263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檢察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緩起訴處分命令,繼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毒品減害計畫(即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及每日按時服用該院醫師處方用藥即美沙冬(METHADONE)或其他指定之替代藥品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暨應依同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04號駁回再議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1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2日間)之101年4月5日,因故意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92、4957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嗣依職權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0、1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早於101年6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檢察官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誤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號為送達,並於101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
10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卷第30頁、第161號卷第2頁背面),其送達顯不合法,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時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