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怡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怡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宋怡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9月間起至92年3月6日止,因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施打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1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後,主動配合警詢,並於同日1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怡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宋怡貞前揭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1年9月間起至92年3月6日止,再因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其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雖距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自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怡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101年5月3日10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宋怡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朋友、環境影響,禁不住誘惑而再次沈淪毒癮,意志力、自制力甚為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不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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