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補充為「吳秉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竊之物「蘇格蘭威士忌洋酒一組
」更正為「高原騎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禮盒1組(內含高原騎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小玻璃杯1支,共價值新台幣1,35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雖因⒈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⒎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⒏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⒋至⒏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5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
錢,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未返還所竊之物予告訴人、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素行(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及名稱價值(新台幣)高原騎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禮盒1組(內含高原騎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小玻璃杯1支)1,350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吳秉珅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蘇格蘭威士忌洋酒一組,未結帳徒步逃逸。嗣經店員 周廷勳 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廷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吳秉珅偵查中自白,告訴人周廷勳指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現場照片,台新銀行函文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