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漢偉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喝酒公杯」,更正為「喝酒塑膠公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郭凱偉 」,更正為「 郭凱瑋 」。㈢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林漢偉先後持喝酒塑膠公杯及徒手
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胡盛賓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傷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公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被告林漢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天籟KTV703包廂,因不滿胡盛賓與其女友 陳邵琪 互留LINE帳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喝酒公杯及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胡盛賓,使胡盛賓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胡盛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盛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邵琪及郭凱偉證述明確,復有診斷明書1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