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東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東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850元之修車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即騎車離去,」後補充「而以此方式詐得
850元之修車服務利益」。
二、爰審酌被告范東源明知其並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竟仍前往車行修車,詐得修車服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850元之不法利益(即修車服務利益),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被告范東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東源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資力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順捷車業車行修車,致老闆 陳韋捷 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予以修復完成,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元,范東源乃誑稱:會借錢當晚返回支付修車費用云云,即騎車離去,嗣因范東源未返回支付上開修車費用,陳韋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韋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范東源之自白。
(2)告訴人陳韋捷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