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德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許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確定(112年9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受理,並於112年8月30日判決,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之「陳述意見狀」);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為竊盜、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表:受刑人許德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762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762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12日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6號基隆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