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浩立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31日凌晨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5樓居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内,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31)日上午7時17分許,因施用前揭毒品後疑似神智不清,竟在上址居所内破壞家中家具及毀損物品,經其祖母 余碧蓮 報警處理,嗣員警到達後,經余碧蓮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2公克、驗餘淨重0.39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288巷103之13號前,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5373號自用小客車内,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前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4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吸食器3組予警查扣,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受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12年9月19日及112年10月1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112年8月31日及112年9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參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9年9月18日至111年3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後,竟在居所內毀損家中家具,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並未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