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靖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相 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 財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人 葉佐炫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人 周忠泰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靖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新北院英民毅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2年5月10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懇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分配新臺幣(下同)20,547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玉山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本院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㈥永豐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情事,應為不免責。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借貸消費,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至不能清償,堪認係以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為要,倘就此裁定免責,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試問以後有誰願意借錢,而真正需要融資者亦從無借到融資,如此循環金融將更緊縮,經濟更敗壞,勢將阻礙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有效規避債務人之道德風險且可避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往來,懇請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聯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清算前2年信用卡債權無消費紀錄,請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若無請依法辦理等語。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㈩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逕依職權為裁定,債權人尊重本院裁定等語。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因債權人並未受償,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依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原任職於「尚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
嗣因公公中風臥床,沒有人可以幫忙照顧小孩,因為小孩要日常接送,所以只好離職在家照顧老小,現在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內容是派遣我去工廠擔任作業員,有派遣才有工作,每月工作天數不確定,每月所得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債務人所稱之職業、每月可得收入之情節及數額為真;另債務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18,592元(包括伙食費9,000元、房屋租賃費5,
000元、水、電費1,833元、行動電話費259元、交通費50
0元、日常雜支2,000元)及扶養費9,000元部分,已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國民小學繳費單、學生證等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顯再無餘額可供清償,堪足採信。
⒊綜上,衡酌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韶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