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 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意圖不軌,於99年1月26日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蔡00(姓名詳卷)至被害人之住處,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嗣經被害人之夫制止,並報警處理。復於99年1月28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連續4日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到。又於99年1月27日至29日違反檢察官為預防其再犯,命其於每日晚上8時後,至翌日早上7時前,不得無故離家外出之宵禁命令。另於99年1月28日違反檢察官為預防其再犯,命其於99年1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禁上接近被害人蔡00上班之場所及接近、跟蹤、騷擾被害人蔡00之命令,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保字第353號案件執行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意圖不軌,於99年1月26日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蔡00至被害人之住處,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嗣經被害人之夫制止,並報警處理。復於99年1月28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連續4日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到。又於99年1月27日至29日違反檢察官為預防其再犯,命其於每日晚上8時後,至翌日早上7時前,不得無故離家外出之宵禁命令。另於99年1月28日違反檢察官為預防其再犯,命其於99年1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禁上接近被害人蔡00上班之場所及接近、跟蹤、騷擾被害人蔡00之命令乙節,有上開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切結書、99年2月2日乙○慎立99執護54字第01824號、第01825號、99年
2月3日乙○慎立99執護54字第309538號、99年2月4日乙○慎立99執護54字第309684號、99年2月6日乙○慎立99執護54字第309450號、第309451號函、檢察官執行實施宵禁命令書各1份、觀護輔導記要9份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形,而無悛悔之意,罔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