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7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2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另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將上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案件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4月、3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與甲○○原係服務於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臺南分會之同事。丙○○原訂於101年8月25日北上前往該協會鶯歌分會任職,然缺款孔急,甲○○體恤丙○○若甫到上開協會鶯歌分會報到,即向互不熟識之同事借錢,會遭該分會同事瞧不起,因而表示願意出借6000元予丙○○作為來月領取薪資前之應急使用,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許,交付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丙○○,丙○○因而於當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詎丙○○於領得甲○○所借之6000元,即前往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玩,然花用殆盡後,竟心生貪念,於當日晚間6時58分許、8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0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4000元(以上均另加計手續費各5元,最後一筆款項提領後帳戶僅剩餘25元)。其係每領一筆款項後即再行前往把玩賭博性電玩,殆血本無歸,亦無顏見甲○○,即將上開提款卡藏放甲○○住處之某公園之石碑下。嗣經甲○○發現其帳戶款項經丙○○逾越授權溢領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照生聯盟會員、義工、職員申請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罪。被告上開3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盜領他人帳戶之存款,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辜負被害人之好意,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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