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2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原告公司之會計
、出納,負責記帳等事務,竟基於不法意圖,自民國(下同
)89年12月間起至90年11月5日,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利用
職務之便,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分類帳上,連續虛偽填載進貨
款項等項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或支票予被告丁○
○,乃侵占入己。被告丙○○係被告丁○○之母,明知丁○
○持有之支票係詐取之贓物,逕自90年4月起至11月止,連
續向丁○○收受支票七次並存入其帳戶兌現。是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丁○○、丙○○請求連帶損害
賠償160,075元,及另向丁○○請求57,677元,被告等則否
認前揭事實。查本件丁○○、丙○○因前揭事實,涉有偽造
文書、收受贓物等犯罪嫌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1
年度自字第114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773號審理中
,並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等事由,而於民國93年2月18日裁定在
上開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
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院係以在本件民事訴訟前涉有犯罪嫌疑而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與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不符,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