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號:96年度桃
簡字第30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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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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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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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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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