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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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5樓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認為大
欣印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受雇於被告甲○○○股份有限
公司任分配工廠之堆高機(屬非汽車之動力機械)駕駛,負
責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下同)95年7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台北縣○○鄉○○路
○○巷○○號分配工廠操作堆高機作業,準備自工廠駛出,進
入廠前車道,橫越至車道對面,卸載停在車道上之貨車車上
貨物時,本應注意本件堆高機係非屬汽車之動力機械,依其
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不具行車安全性能,僅
專供場站內使用,不宜行駛公路,縱其駕駛堆高機自路外駛
入車道,亦應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駛
編號14E03894號之堆高機,貿然駛出工廠門口,欲駛入廠前
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其右方
沿其廠○○○鄉○○路○○巷車道由觀音山往登林路方向駛來
,因遇上開貨車停在其行車方向前方之車道上,阻礙其行駛
,乃向左繞道行駛,被告乙○○所駕堆高機前方突出之升降
桿,已伸出車道上,因而與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臂約12×4公
分之擦傷、左肘約5×1公分之擦傷、右膝約3×3公分之擦傷
、左膝約5×2公分之擦傷等傷害等情,爰依法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⑴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乙○
○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分配場操作堆高機時,本
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未注意及
此,致與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
,惟被告乙○○駕駛堆高機,出門應先注意前方,再注意左
方(即正常靠右行駛之來車),在車身出門口時,根本無法
注意右方來車,對原告右方之來車而且是逆向行駛之來車,
實難以注意,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乙○○對本件車禍案件之
發生有過失,被害人即原告亦因其逆向行駛而與有過失。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財產上
損害之慰藉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⑶查原告逆向行駛應負本
案最大責任,騎乘車號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北縣
○○鄉○○路○○巷往登林路方向行駛時,係為靠左邊行駛,
根本已逆向行駛;又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書之意見指稱被告駕駛堆高機,路外駛入車道未注意左右來
車為肇事主因,蓋被告駕駛堆高機只能注視前方,根本無法
觀察右方來車已如前述,而被告當時之時速僅5公里,撞擊
點在堆高機前面兩支起降桿處,實則若非原告車速太快且逆
向行駛,其亦不會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前面兩支起降桿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⑷次查原告指稱其受
傷部分留有疤痕,無法復原,對身為女性之原告而言嚴重影
響觀瞻並損及原告之自尊,復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惟原告就其學歷、社會經歷、地位等事項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審酌,又原告所受係輕傷已復原,故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所駕駛堆高機碰撞,致
受有左上臂約12×4公分之擦傷、左肘約5×1公分之擦傷、
右膝約3×3公分之擦傷、左膝約5×2公分之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乙
○○雖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機車車速太快及逆向太靠左
邊抗辯自己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
其將堆高機駛出去時是看左邊、原告若不逆向就不會撞上,
伊沒有必要兩邊都去看(見偵查卷第34頁),且本件車禍經
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乙○○駕駛堆高機,路外駛入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
肇事主因。...三、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
951725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顯見被告乙○○只注意左方
來車,而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乙○○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乙○○因本件車禍刑事過失傷
害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判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按,自堪認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且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傷,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
被告乙○○及被告乙○○之僱用人即另被告甲○○○股份有
限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並無過失,並參
酌原告為高職畢業,95年度所得總額為516,677元;被告95
年度所得總額為240,000元,且為被告甲○○○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等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毫無歉
意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鉅,應以
1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