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6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6年11月15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62008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含有K他命殘渣袋壹個(含袋毛重0.2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 廖學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移
送人查獲時所採尿液呈K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稽。
㈣扣案之K他命殘渣袋1個(含袋毛重0.2公克)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內含愷他命
之殘渣袋1個(含袋毛重0.2公克),因所含K他命殘渣無
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予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屬查禁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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