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進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次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57號被告石進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進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2年3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公園涼亭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5時5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石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石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