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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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浩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此次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887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81號被告徐浩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10月25日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5日21時起至22時止,在新竹市某間PUB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翌(16)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於同(16)日清晨5時34分許以由北往南方向沿新竹市○○路○○○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行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追撞 湯皓閔 停放路旁卸貨中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湯皓閔未受傷)而人車倒地,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88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浩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湯皓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4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國書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358 號判決(105.07.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8 號(105.10.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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